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鄭軍于2018年5月22日入職天達公司,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,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。
在簽訂勞動合同時,鄭軍向公司出具聲明書一份,載明:本人不愿在公司參加企業(yè)養(yǎng)老保險、醫(yī)療保險、失業(yè)保險、工傷報銷、生育保險、住房公積金,本人要求公司不在本人工資中扣除相關費用,亦不要求公司為本人繳納相關費用,產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擔,本人不會在任何時間、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張。在工作期間,鄭軍向項目單位食堂工作人員發(fā)送男女關系短信被投訴,公司因此事而勸鄭軍離職。
2018年11月12日,鄭軍填寫員工辭職表一份,在辭職原因一欄填寫“個人原因”,公司批準同意。同日,鄭軍向公司出具離職聲明一份,稱其已于2018年11月12日辦理完離職手續(xù),已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,一切費用均已結清(除工資外按公司固定發(fā)薪發(fā)放),并無其他勞動糾紛。
2018年11月19日,鄭軍申請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600元及補繳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社會保險。
仲裁委裁決公司為鄭軍補繳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和基本醫(yī)療保險,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鄭軍自行承擔,駁回鄭軍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。
鄭軍不服上述仲裁裁決,訴至法院。
【一審判決】
一審法院認為,發(fā)生勞動爭議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。根據鄭軍、公司的陳述,鄭軍在工作期間曾向項目單位食堂工作人員發(fā)送男女關系短信,公司接到相應投訴后勸鄭軍離職。之后,鄭軍填寫了員工辭職表,注明辭職原因為個人原因,并向公司出具員工離職聲明,稱已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、無其他勞動糾紛,公司批準了鄭軍的辭職。
鄭軍主張公司逼迫其辭職,并逼迫其填寫了涉案員工辭職申請表及員工離職聲明,但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作證,公司亦不予認可,一審法院難以采信。一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鄭軍系自行提出離職。
基于此,鄭軍訴請要求一審法院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,一審法院不予支持。
公司同意為鄭軍補繳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的社會保險,并無不當,一審法院予以準許,但根據現行社會保險政策,勞動關系解除后失業(yè)、工傷、生育保險無補繳途徑,故公司應為鄭軍補繳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的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、基本醫(yī)療保險,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鄭軍自行承擔。
據此,一審作出判決:一、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其社會保險開戶地為鄭軍補繳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、基本醫(yī)療保險,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鄭軍自行承擔;二、駁回鄭軍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鄭軍不服,提起上訴。
【二審判決】
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,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。
二審法院認為,鄭軍于2018年11月12日填寫員工辭職表,在辭職原因一欄填寫“個人原因”及當日鄭軍向公司出具離職聲明一份系事實。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鄭軍系自行提出離職,本院認為,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,予以確認。
鄭軍上訴認為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,缺乏證據與理由,本院不予支持。鄭軍上訴要求公司以現金形式支付其社保費用個人補繳部分,因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本院不予采納。
綜上所述,鄭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;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判決并無不妥,應予維持。二審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