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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1月劉某入職K公司,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,工作崗位為財務中心高級司庫主管。2021年8月,劉某被通知因未經(jīng)批準曠工超過3日即刻強制解除與K公司的勞動合同。
劉某認為,在職期間他未有曠工、擅自離崗的行為。因不服仲裁結果,故將K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由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
K公司表示,劉某工作屬內勤類崗位,大部分工作場景無需長時間離開工作地點。入職之初,公司已向其送達了包括員工考勤及假期管理辦法在內的規(guī)章制度,制度明確未經(jīng)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系脫崗,脫崗1小時以上視為曠工。
庭審中,K公司提交了多段顯示劉某未在工位的視頻。公司認為,劉某全年累計曠工已超3日,且無法對自己行為進行合理解釋。在辭退前,公司人事部門也對劉某進行過告誡。因此,公司直接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不屬于違法解除,不應支付劉某賠償金。
劉某指出,雖然證據(jù)視頻中顯示自己未在崗,但不在崗并不等于脫崗,他均進行了正常考勤打卡,且超額完成工作。劉某認為,他的工作并非屬于持續(xù)性不離崗工作,常有外出、部門協(xié)作交流等情形,不能僅因“未在工位”的視頻就認定其“脫崗曠工”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員工工作期間難免會與其他部門或人員進行溝通,不能因為未在工位就認定為脫崗。K公司未有證據(jù)證明安排劉某工作時其不在崗,或因劉某不在崗未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,也未與劉某進行脫崗曠工時長的核實或確認,亦未提供證據(jù)證明在劉某已經(jīng)有脫崗曠工情形但尚未達到解除程度時對劉某進行過提醒或警示。因此,法院認為K公司直接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亦不妥當,屬于違法解除,應支付劉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。
最終,法院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,判決K公司支付劉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11.6萬余元。
本案中,如何恰當理解“未在工位”和“脫崗曠工”系本案關鍵。通常來講,“脫崗曠工”是指員工在用人單位規(guī)定的正常工作期間,未經(jīng)用人單位批準而擅離職守的缺勤行為,本質屬于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或規(guī)章制度。常見表現(xiàn)有:未請假或請假未批而擅自離崗、請假期滿后未及時續(xù)假而逾期未上崗、不滿用人單位人事安排而擅自不上崗等情形。而“未在工位”應當是指員工在正常上班期間短暫性的離開工位的行為,本質上并未脫離辦公狀態(tài),仍在用人單位的管理范圍之內。常見表現(xiàn)有:跨部門、單位的工作交流、臨時外出辦公等。
用人單位若發(fā)現(xiàn)公司員工有“未在工位”的情形時,應當及時與員工核實、確認,必要時予以提示、警示,避免因時間過長,增加雙方解釋和舉證難度。
此外,用人單位所設規(guī)章制度,其根本目的是要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,故應當要依法建立,合法使用。作為員工,在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動是勞動者應當遵循的基本勞動紀律,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要離崗時,應履行正常的請假或報備手續(xù),若情況緊急,事后做好補假和說明工作,避免與用人單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。